強制辯護
強制辯護又稱「必要辯護」,係指在特定案件中,考量當事人之情況或涉及當事人權益重大,法律規定該種案件非經辯護人到庭在場執行其辯護權利者,不得審判(刑訴第284條)。此類案件若無辯護人到庭為辯護,即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刑訴第379條第7款)。
強制辯護類型
應用辯護案件
審判中(刑訴第31條第1項)
- 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協商程序(刑訴第455條之5第1項)
已指定辯護案件
基於程序正義,若審理法院認為仍有辯護必要之案件,是為已指定辯護案件,亦稱相對強制辯護案件。
- 刑訴第31條第1項、刑訴第31-1條第1項,已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