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辯護
通常程序
審判中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訴第31條):
-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 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 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偵查中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警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刑訴第31條第5項),但下列情形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 等候指定辯護人逾4小時未到場
- 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
-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