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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法則

係指國家機關自身負有促成對質詰問的義務,故應先履行傳拘等義務,始能成立質問的容許例外。此法則直接規範依據是法院負有澄清義務及違反時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79條第10款。

此外,對質詰問屬於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因此違反者亦構成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
  1.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2.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
  1.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2.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3.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4.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2. 法律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3. 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4. 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5. 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6. 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7. 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8. 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9. 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10. 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11. 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12.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13. 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14.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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