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指即便違反告知義務,若僅侵害證人的權利,如此而取得證人的證詞,對於訴訟當事人仍然有證據能力。
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人之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及王兆鵬老師均採本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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