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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自證己罪原則

(nemo tenetur seipsum accusare)

不自證己罪原則係指任何人均無義務以積極作為來協助對自己的刑事追訴,國家機關亦不得強制任何人積極自證己罪,因此被告無對嫌疑負陳述義務

檢察官應負責證明被告有犯罪的事實,不論被告是否有犯罪,都沒有承認的義務,而可以選擇積極的為自己辯解,或保持沉默拒絕回答任何問題(緘默權)。若被告選擇為自己辯解時,縱使說謊,除了牽涉其他犯罪行為,例如:誣告誹謗他人,應負相關罪責外,也不能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104台上1117判決

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

因此,若是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則非不自證己罪原則所禁止的對象。

適用對象

被告

基於不自證己罪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享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也就是所謂的緘默權

最高法院94台上7169判決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既無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義務,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自己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證人

證人有具結、陳述的義務(但沒有接受測謊的義務),但若證人的證言對自己或是親屬等有利害關係之人不利,作證可能使自己被處罰,基於不自證己罪,此時例外使證人享有拒絕證言權訊問的檢察官或法官有告知義務)。

適用範圍

供述基準 主動基準
主要 英美學者所採 我國學界留德學者所採
內涵 出現在不分證人和被告的訴訟程序,依此說被告當證人時亦需具結,唯一和證人不同的是享有自由選擇作證與否,也就是緘默權,若無緘默權之保護,被告會陷於藐視法庭、免於偽證及自我入罪的三難處境(被告不實供述亦適用偽證罪的情況下),故緘默權為不自證己罪之重點。 不自證己罪的重點在於禁止國家強制被告主動積極的配合對己追訴,因此不自證己罪是緘默權的大範圍上位概念,除針對供述證據的緘默權外,其對於非供述證據亦有不自證己罪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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