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者工具

拒絕證言權

拒絕證言權係指得拒絕陳述待證事實經驗之權利。雖任何人均有作證的義務,但為維護特定價值(如親屬間、公務、業務關係)等,在衡量發現真實及其他價值後,立法者承認特定價值係優於發先真實而賦予該權利。

  • 公務關係:對公務員就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應得到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第179條)。
  • 身分關係: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特定身分關係,得拒絕證言。例如,現在為被告的配偶,於被告的案件可以拒絕證言(第180條)。
  • 不自證己罪:害怕因自己陳述特定內容,有使自己或一定身分關係的親屬受到刑事訴追或處罰,得拒絕作證(第181條)。
  • 業務關係:基於特定業務關係,如擔任醫師、律師、會計師等而知悉他人的秘密時,除非經過本人的允許,否則就該秘密事項得拒絕證言(第182條)。

「新聞記者向被採訪者採訪,該被採訪者並非基於信賴關係而委託新聞記者辦理某種業務,故上開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祕密事項之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並未包括新聞記者在內。」(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724號裁定)

相關條目

This website uses cookies. By using the website, you agree with storing cookies on your computer. Also, you acknowledge that you have read and understand our Privacy Policy. If you do not agree, please leave the website.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