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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衡法則

基本上,違法取得之證物,未必即無證據能力而應排除或禁止使用。

蓋按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特別明文。 此即學說及實務通稱之「權衡原則」。

權衡的標準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

  1. 違背法定序之程度。
  2.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3.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4. 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權益之種類及重。
  5. 犯罪所生之**危**險實害
  6.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果。
  7.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然性。
  8.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93 年台上字第 664 號

▌92年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
  • 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 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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