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回

發回係指上級審法院,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不當時,將原審撤銷後,將案件送回原審理之法院,以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而第二審與第三審法院有發回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369條、399條)。

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
  1.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2.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 369條
  •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有必要時,得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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