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指辯護人於看守所接見被告時,看守所人員僅止於在場監看,但不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
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
原本舊的《羈押法與施行細則》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可依規定予以監聽、錄音,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惟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釋字65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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