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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回籠條款

俗稱「伍澤元條款」,屏東縣長伍澤元因貪污案被遭到羈押,卻以重病為由聲請保外醫治,沒想到伍在保外醫治停押期間參選立委,引發社會譁然,2000年1月1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保外就醫回籠條款》(再執行羈押條款),因而增設被告服從條款(刑訴116-2條)及停押後得命再執行羈押(刑訴117條)。

其中,特別規定因保外就醫停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被告服從條款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1. 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2.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3. 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4. 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5.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6. 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7.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8. 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羈押回籠條款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1.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2.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3. 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4. 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5. 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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