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但不限於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所謂「包括但不限於」,是關於範圍的概念,實為含(包括)「列舉者」,但不以「列舉者」為限而言。至於列舉以外者是否屬其範圍,仍應從原界定,但原界定有不明者,則此時只能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探求其真意。

示例

舉例來說 甲方與乙方擬定保密合約,甲方在定義所認定之商業機密資訊範圍,除「任何未被公開揭露且非眾所週知的營業上或技術上之資料或資訊」及「甲方交付給乙方時被標上如『機密』字樣的資料或資訊」外,尚及於未能界定之其他時,甲方就在契約內另外擬定:「商業機密資訊『包含但不限於』任何未被公開揭露且非眾所週知的營業上或技術上之資料或資訊。…」,以免掛萬漏一。

爾後合作上,若有「任何未被公開揭露且非眾所週知的營業上或技術上之資料或資訊」及「甲方交付給乙方時被標上如『機密』字樣的資料或資訊」以外之商業機密資訊遭洩露時,因「包括但不限於」已將未列舉之情形納入,甲方屆時可依違約條款要求乙方賠償合約上訂明之懲罰性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參照)

又如 由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觀之,絕對不能誤會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以該明列者為限,明列者以外有所爭議者,應從「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去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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