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damages)

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際,約定如債務不履行之時,應由債務人債權人給付一定之金錢或其他之給付,稱為「違約金」。(民法第250條、253條)

類型

  •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係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作為債務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
  • 懲罰性違約金: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所生之遲延損害。為懲罰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債權人除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仍可請求履行債務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若當事人未明白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則該違約金即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若債務以一部履行者,得比照債權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而違約金金額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

違約金無效情況

  •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 違背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當契約條款本身違反法律強制禁止,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規定,會發生無效的結果,也就不會有違約金的問題。

民法 第250條
  1.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2.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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