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權屬人類固有之權利,為先於國家而存在且不待形式憲法規定而自明之原權,又稱自然權(Naturrecht)。憲法雖未明文規定保障「生命權」,國家仍不得放棄而不加以保障。司法院大法官以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作為生命權保障之依據(釋字第194號、263號、476號解釋參照)。
從現代法律精神而言,生命權應受絕對保障(Grundsatz des absoluten Lebemsschutzes),保障人民之生命免於遭受侵害與威脅,係國家之權利與義務。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全」;歐洲人權宣言第2條第1項:「每個人之生命權應以法律保障之,除非由法院]判處死刑受刑之執行,故意致人於死則非法所許」。
我國已簽屬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中,共有6款明定:
由以上條文可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確的保障生命權,也嚴格的對未廢除死刑之國家科處、執行死刑的條件做了限制。當然,依據第六條的文義,公約並未強制要求締約國廢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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