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契約包括:
一般保證:債務人財產經
強制執行沒有效果後,得向保證人求償;
連帶保證:保證人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人事保證:債務人(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負賠償責任,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
賠償時,得向保證人求償。
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由此可知,保證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保證契約即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保證契約是以擔保主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對於債權人負有擔保之責。
相關條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