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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宣告

輔助宣告係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經聲請權人聲請後,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行為能力加諸一定之限制。(民法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

也就是說,一個人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對於一般事務的理解能力及處理能力明顯地降低,雖然生活起居還可以自理,但是法律關係上比較複雜重要的事情,例如買賣房地、借款、保證合夥等等,已經無法做出正確的判斷,這時候可以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由法院選任一個輔助人從旁協助他做重大或複雜的決定。

要件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聲請權人

輔助宣告聲請權人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法律效果

民法第15-2條列舉之法律行為應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其他行為則無需輔助人同意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以下為應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若未經輔助人同意,則單獨行為無效;契約行為效力未定(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8、79條):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4.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5.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6.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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