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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一個人因為重度智能障礙、嚴重受傷、生病,或年老失智等情形,無法表示自己的意見,也聽不懂別人說什麼,生活起居完全需要別人照顧的時候,就像未滿7歲的小孩子一樣(無行為能力),需要一個法定代理人來處理他所有的事情。這時候可以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一個適當的監護人來照顧他的生活、護養治療及管理財產等事務。

過去針對此類情況,民法原本是以「禁治產」制度處之,現已修法為「監護宣告」。

要件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1. 不能為意思表示
  2. 受意思表示
  3.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得提出聲請者

  1.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2.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3. 社會福利機構
  4. 輔助人
  5. 意定監護受任人

效果

  1. 設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
  2. 監護登記(民法第1112-2條)
  3. 法院監督(民法第1101、1103條)
民法 第 14 條
  1.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2.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3.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1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4.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1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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