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一個人因為重度智能障礙、嚴重受傷、生病,或年老失智等情形,無法表示自己的意見,也聽不懂別人說什麼,生活起居完全需要別人照顧的時候,就像未滿7歲的小孩子一樣(無行為能力),需要一個法定代理人來處理他所有的事情。這時候可以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一個適當的監護人來照顧他的生活、護養治療及管理財產等事務。
過去針對此類情況,民法原本是以「禁治產」制度處之,現已修法為「監護宣告」。
要件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 不能為意思表示
- 受意思表示
-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得提出聲請者
效果
- 設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
- 監護登記(民法第1112-2條)
- 法院監督(民法第1101、1103條)
民法 第 14 條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1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1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相關條目
- 自然人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