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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治產

白話來說,就是禁止被宣告禁治產人以自己的意思治理他的財產。禁治產制度原本規於我國民法第14條,係指符合特定法定要件(如心神喪失),並經一定法定程序後,由法院公示的方式,宣告為「禁治產人」。

由於禁治產內涵僅有管理自己財產的意義,並未在宣告上以及受宣告者的能力方面予以區分,只單純地規定禁治產的宣告,以及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對於禁治產的聲請權人規定,範圍過於狹隘,禁治產的原因消滅,撤銷的程序,也未詳加規定。綜上所述,現行民法已修正相關條文,改以「監護宣告」制度所取代。

民法 第14條第1項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律效果

  •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無行為能力人自己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就是禁止被宣告禁治產人以自己的意思治理他的財產。必需要為他設置監護人為他管理財產,以保護他的財產,並維護社會上交易的安全。

法律要件

法院要宣告一個人成為「禁治產人」須符合三個要件(民法第14條):

  1. 須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的人:一個人的精神達到心神喪失的地步,是指這個人對於自己行為的結果,已經無合理的識別能力,不以精神錯亂,已經達到毫無精神能力為必要。至於所謂精神耗弱者,是指這個人的精神障礙,尚未達到心神喪失者的程度,或多或少還有一點識別的能力。二者之間,在程度上是有一點點差別。
  2. 須要達到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這裡所謂處理事務,不只是指的是法律事務,像與人簽訂契約、管理財產、行使親權等等,也包括不能管理自己健康的情形在內,像遭遇意外事故,造成多年昏迷不醒等情形在內。如果只是一時的精神發生障礙,導致無意識或者精神錯亂,那是屬於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的意思表示無效範圍,與禁治產的要件無關。
  3. 須有聲請權人的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如果這些有權聲請的人,都不提出聲請,法院基於不告不理的原則下,自不能依職權逕行介入。只有眼睜睜看著有精神障礙的人的財產消失於無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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