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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受讓

指就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時,受讓人在主觀上認為讓與人是有權讓與之人(亦即受讓人是善意、不知情),而受讓該動產之占有時,縱讓與人無讓與該動產之權利(無權處分),受讓人還是可以得到該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使受讓人受法律之保護。

民法 第948條
  1.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2.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善意受讓「動產」物權之要件

  1. 須有移轉或設定動產物權之合意
  2. 須已受動產之交付
  3. 須為移轉或設定之人無移轉或動產之權利
  4. 須受移轉或設定之人為善意
  5. 須非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949條)
民法 第949條
  1.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2.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

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時,若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其信賴而為交易行為時,其信賴應受保護,以維護交易安全。故有民法第759-1條關於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民法 第759-1條
  1.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2.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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