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處分

係指行為人無處分權限卻以自己名義,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效力

無權處分之效力,依民法須經有權處分人之承認或無權處分人取得所有權時,始生效力。

民法 第118條
  1.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2.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3.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須注意的是,由於無權處分為物權行為、具公示性,若相對人為善意之人,相對人可主張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之善意受讓,進取得所有權。

例如 A借B一台機車,B擅自將機車賣給C,此時B對機車之處分即為無權處分,C有無取得機車之所有權,取決於A事後是否同意或B事後有無成為機車之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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