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受讓
指就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時,受讓人在主觀上認為讓與人是有權讓與之人(亦即受讓人是善意、不知情),而受讓該動產之占有時,縱讓與人無讓與該動產之權利(無權處分),受讓人還是可以得到該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使受讓人受法律之保護。
民法 第948條
-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善意受讓「動產」物權之要件
- 須有移轉或設定動產物權之合意
- 須已受動產之交付
- 須為移轉或設定之人無移轉或動產之權利
- 須受移轉或設定之人為善意
- 須非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949條)
民法 第949條
-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