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善意受讓", description="指就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時,受讓人在主觀上認為讓與人是有權讓與之人(亦即受讓人是善意、不知情),而受讓該動產之占有時,縱讓與人無讓與該動產之權利,受讓人還是可以得到該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使受讓人受法律之保護。" ~~ ====== 善意受讓 ====== 指就[[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時,[[受讓人]]在主觀上認為[[讓與人]]是有權讓與之人(亦即受讓人是[[善意]]、不知情),而受讓該動產之[[占有]]時,縱讓與人無[[讓與]]該動產之權利([[無權處分]]),受讓人還是可以得到該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使受讓人受[[:法律]]之保護。 <WRAP box> == 民法 第948條 == -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WRAP> ===== 善意受讓「動產」物權之要件 ===== - 須有移轉或設定動產物權之合意 - 須已受動產之交付 - 須為移轉或設定之人無移轉或動產之權利 - 須受移轉或設定之人為善意 - 須非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949條) <WRAP box> == 民法 第949條 == -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WRAP> ===== 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 ===== 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時,若信賴不動產登記之[[行政法:善意第三人]]因其信賴而為交易行為時,其信賴應受保護,以維護交易安全。故有民法第759-1條關於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WRAP box> == 民法 第759-1條 == -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WRAP> **相關條目** * [[絕對無效]]—[[相對無效]] * [[自始無效]]—[[確定無效]]—[[當然無效]] {{tag>民法 民法總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