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封遺囑 遺囑人希望於其生前保守其遺囑內容之秘密,又希望遺囑具有強有力之證據力,或其不願自書遺囑全文,又不願見證人知悉其遺囑內容,則可利用密封遺囑以實現。 民法 第1192 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 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 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 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 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相關條目 口授遺囑 遺囑 民法, 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