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能力(行政法)

乃指可以獨立承受行政程序上所賦予法律效果,同時並承擔行政機關課予決定義務的資格,相較於民法上的行為能力,範圍來的廣泛。

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序行為。是自然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建立在行政實體法之行為能力之基礎上,而行政實體法之行為能力概念源自民法,故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此包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 條但書、第83 條至第85 條規定視為有行為能力之情形。

行政程序法 第22 條(得為有效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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