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即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律中明定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前,應先經過之復查或異議等程序。
例如 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申請復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之申請審議。
簡言之,「無訴願即無行政訴訟」。
值得注意的是,我們可以將訴願制度視為行政救濟的一環,但切勿將訴願與行政訴訟的關係視為一般民刑事訴訟中的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級關係,因為訴願與行政訴訟所適用的法規範、程序、法律效果皆不同,最重要的是訴願制度重在行政機關的自我審查、自我反省,就算訴願審議單位有相當的自主性或獨立性,仍然未脫離行政權的體系,本質上仍然是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
與訴願先行程序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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