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源自憲法平等權及財產權保障,因為是對國家為公益目的造成人民權利損害的反制,具有防禦權的性質,與社會福利等涉及國家給付能力的社會權或授益權屬性不同,其具體的補償標準、內容及權利行使方式,固以立法明定為妥適,但現實的情況常常是法無明文,此時如以「無法律,無補償」為由,一概否定人民源自憲法的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人民憲法權利的防禦功能即難以實現。
為避免因立法疏漏造成個案不公平的情形,行政法院應得透過憲法基本權條款、司法院的憲法解釋及法理,提供個案救濟。此已為我國法學界普遍看法……。
又德國司法實務承認類似徵收的侵害(enteignungsgleicher Eingriff)、具徵收效果的侵害(enteignender Eingriff)、公益犧牲(Aufopferung)等補償請求權利,以及結果除去請求權(Folgenbeseitigung-sanspruch)、不作為請求權(Unterlas-sungsanspruch)等,均是在法令未明文的情況下,由法院直接適用憲法,類推適用民法等相關規範,透過個案漸進發展而來,實有補立法不足,即時提供人民權利保護的作用,無違權力分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009號行政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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