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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地位
Guarantor's Position
行為人之防止義務僅以因法義務所構成者為限。至如由於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所形成之防止義務,則不屬於法義務,而無由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此等法律上地位、資格,學說上即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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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
事實上的自願承擔
密切的共同生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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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危險源類型:一定危險狀態之導致者
危險物之持有(對物的監督)
商品製造者(對物的監督)
場所的持有
對人的監督
危險前行為(?)
情境
作為可能性
法律要求保證人所從事者,必須為保證人在危險情狀下,其個人在實際上可能從事者。客觀實際上不可能從事者,在概念上自亦無法「
不作為」。在此情狀下,保證人並非「不為」,而係「不能為」。
若保證人雖本身不具履行作為義務之能力,但附近有防止結果之發生能力之
第三人,可資求助;在此情況下,保證人假如有促使或請求該第三人從事防止結果發生之能力者,則仍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
不作為必須與作為等價
行為人之「不作為」必須與「作為」等價,始有可能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
所謂「不作為」與「作為」等價,係指「以不作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與「以作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二者在刑法上之
非價,彼此相當。
亦即刑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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