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者工具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

係指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刑法 第183條
  1.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2.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3.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實務見解

  1. 貨運行之卡車,固係供人雇用運輸,但衹限於雇用之特定人之運輸,而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符。(52台上1935)
  2. 實務(55台非58)認為:
    1. 刑法§183Ⅲ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
    2. 如從事業務之人其所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刑法§183Ⅲ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
  3. 釋字第102號:船舶發生海難,輪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不因頒發開航通知書,而當然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責任。但因其過失催促開航,致釀成災害者,不在此限。

相關條目

This website uses cookies. By using the website, you agree with storing cookies on your computer. Also, you acknowledge that you have read and understand our Privacy Policy. If you do not agree, please leave the website.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