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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秘密罪

為刑法罪章之名稱,旨在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

非公開之活動

其中「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便,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最高法院100台上4780決)

簡言之,「非公開活動」應兼具:

  1. 主觀:具有隱密性之期待
  2. 客觀: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

例如 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一般人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

妨害秘密罪章

刑法分則第28章「妨害秘密罪」,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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