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性交罪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 「營利」是主觀要件,客觀上是否已得到財產利益,在所不問。 相關條目 略誘 利用權勢性交 刑法, 刑法分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