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安罪
規定於刑法第305條,係指「以將來惡害通知的行為,造成他人的畏懼。」也就是說恐嚇危安與強制的差別,並不在於行為,而在於結果。強制罪的結果會造成被害人的作為與不作為,但恐嚇只會造成他人的畏懼而已,造成他人作為與不作為一定是較為嚴重的意志自由干擾,而造成畏懼是比較低程度的自由干擾。此罪為抽象危險罪,只要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成立此罪,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為外在揚言,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如:甲向地下錢莊借錢,多次拖延,地下錢莊派人前往甲家門口,在其住家大門上以紅字油漆寫:「欠債還錢,小心出入安全」。地下錢莊此舉就很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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