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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裁定

係指在刑事訴訟準備程序時,由受命法官先行針對證據調查的必要性及證據能力,進行裁定。在準備程序通過法官認可的證據,才能在審判期日中進行調查。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直接有此規定,實務運作上,即便在準備程序法院會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的意見,但還是會經過審理調查後,才在判決書中交代哪些證據被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國民法官法》則有此設計。

110年12月14日,司法院通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將有關「證據裁定」規定納入,草案將在司法院會銜行政院後,送立法院審議。

目的

  • 避免污染法官心證:對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若未在準備程序時先行過濾,而進一步進到正式審判時,可能因此影響法官之心證
  •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避免沒有調查必要之證據,在正式審判時耗費時間進行調查

現行法規

目前證據裁定相關規定,僅在《國民法官法》有此設計:

國民法官法第62條
  1.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2.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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