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
惟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之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既認有傳喚證人林淑貞、呂金龍、王慧嫄等人,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卻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傳喚調查,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逕以證明本件待證事實之證人身分,傳喚該三名證人至偵查庭作證,並以其等之陳述,為不利陳政忠、盧寶琴、黃瑞昌操縱股票犯行之證據,::似有規避上訴人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嫌::,非但有違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本旨,更不當剝奪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及辯護權,該三名證人於「審理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與被告以外之人,在起訴前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不同,尚難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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