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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101號-公營事業代表民股之有給董事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解釋爭點

公營事業代表民股之有給董事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九十二號解釋,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者,係指有俸給之人而言。

理由書

  查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既係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惟該條係以公營事業機關受有俸給之服務人員為限,如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未受有俸給者,自無該法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九十二號解釋,應予補充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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