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297號解釋-認定「犯罪之被害人」範圍之判例違憲?
解釋爭點
認定「犯罪之被害人」範圍之判例違憲?
解釋文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0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
理由書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0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犯罪之被害人原得向檢察官告訴,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偵查起訴,而同法第三百十九條又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稱:「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其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惟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妥為檢討,明確規定,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意見書、抄本等文件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張承韜 馬漢寶 張特生
一 刑法上之公務員圖利罪係處罰公務員瀆職之概括規定,犯罪態樣不一,其所侵害者固多屬國家法益,惟實務上亦不乏個人法益同時直接被害之案例。是個人得否於對於公務員圖利罪提起自訴?依據歷來有關解釋判例之見解,應視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有無同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以為斷。又我刑事訴訟法並非採公訴獨占主義,其與自訴間亦無原則例外之關係,不得藉以阻塞原得提起自訴之管道,尤屬解釋現行法之所當然。
二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認為個人對於公務員圖利罪不得提起自訴,係以該判例所由出之確定判決個案犯罪事實為單純侵害國家法益,而無個人法益同時直接被害之情形為前提而言,多數大法官意見以上述前提為依據而認該判與憲法尚無牴觸,固足稱道。惟該判例意旨,並未明示其形成判例之前提事實為何?而判例有其統一各級法院裁判見解之普遍規範性,參照首開說明,循此抽象之判例文字,自易誤導為公務員圖利罪不問其有無個人法益同時直接被害情形,概不得提起自訴之結果,更足引起此類情形得否為告訴與聲請再議之爭論(因得為告訴與自訴者,均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折損現行刑事訴訟法兼採公訢自訴併行之法律及判解體系,殊堪疑慮。
三 由上可知,本件解釋之重點如循聲請意旨而為答問,應為:「刑法上圖利罪得否自訴?應視所訴犯罪事實除侵害國家法益之外,有無同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認個人對之不得提起自訴,專就犯罪之直接被害為國家法益之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但若該犯罪同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時,既與前述情形不同,自無援用該判例之餘地」,而非如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
理由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日然
一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係處罰公務員瀆職之概括規定,其中包括有公務員圖利自己或他人而侵害國家法益,或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或竟因圖利國庫而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等多種情形在內,犯罪態樣繁多,其所侵害之法益亦甚複雜。故對公務員圖利罪得否提起自訴,以往實務上之見解亦都認為,應視具體之獨罪事實有無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以為繼(註)。就此而言,本件所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概認公務員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私人權益縱受侵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從而不得對之起自訴云云,其所據理由固嫌速斷,偍鑑於現行法上公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作過於概括,而刑事訢訟法上對於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範圍又未明確界定,殊易啟濫行自訴的門,為防止犯罪被害人濫行自訴,或藉自訴以妨害公訴,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就公務員圖利罪之犯罪行為同時侵害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之情形,限判間接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屬法律政策所允許之範圍,尚難指為違憲。
二 次就判例之效力言,判例在原理上並無如成文法規般具有超越具體案件之一般拘束力,僅因維護法秩序安定性之需要,事實上擁有強大的影響力而已。因之,法院在援引判例而為裁判時,仍須先比較判例所依據的基礎事實與本案事實之異同,並斟酌該項判例要旨是否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或妥當性後,始得據案裁判之基礎,絕不能將判例當作抽象的規範,任意加以援引。就此言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係因公務員考績事件,原告主張因考績不公,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以公務員圖利罪提自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該案中個人法益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故不得起提起自訴之基礎事實所作成。本件判例,就該案具體事實而言,應無不當,但但對其他情形之公務員圖利罪案件,是否均得予以援用,應依首述旨趣,就具體個別犯罪事實定之,乃法理之所當然。
註: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二號、院字第一五四五號、院字第一五六三號、院字第一六○一號、院字第一六一六號、院字第一六一七號、院字第一六二○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二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一六號、四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八號、五十年台非字第四五號、五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等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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