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債權平等原則", description="指[[債權]]與債權之間相互立於平等之地位,不因成立之先後而有優先劣後之效力;換言之,縱係先成立之債權,其[[債權人]]亦不得對後成立債權之債權人主張有優先權。 " ~~ ====== 債權平等原則 ====== 又稱「債權人平等原則」,指[[債權]]與債權之間相互立於平等之地位,不因成立之先後而有優先劣後之效力;換言之,縱係先成立之債權,其[[債權人]]亦不得對後成立債權之債權人主張有[[優先權]]。 即「債權在[[:實體法]]上是平等的」。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比複數債權人之總債權額少時,各債權人之債權,無論其種類、發生時期、金額等,均作平等之處理(非優先性),依各債權人其債權額之比例作分配之原則。簡言之,以非優先性為前提之[[比例清償原則]];亦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多數之債權(總債權)之共同擔保。 ===== 意義 ===== [[:實體法|實體法]]採取「債權平等原則」在於債權僅有相對效,即[[債務人]]以外之人不得主張該債務關係之權利,各債權人間彼此不得互相排除其他債權人,亦不得主張自己之債權優先於他人受償,必須甘受相同比例受償之不利益。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民法 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