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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說明自己法則

(res ipsa loquitur)

為英美法之法理,係指在原告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而以情況證據足以推論被告具有過失因果關係存在時,改由被告舉證該過失及因果關係之推定並非確實,否則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沿革

「事實說明自己法則」起源於英國法,為美國法所繼受,對於一般民事事件,在符合相關要件時,均得適用,以推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減緩原告之舉證責任。在醫療事故,美國早期法院基於醫療行為的特殊性,拒絕適用本法則。其後限於被告顯然具有過失之醫療案件,始適用本法則。惟目前多數法院均認為,醫療專業人員相對於病患,更有能力提出證據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因而在醫療事故,肯認有本法則之適用,以平衡醫病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要件

依照美國多數法院見解,原告若能證明以下要件,即得適用「事實說明自己」原則,而推論被告過失行為存在,及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1. 若無過失存在,原告之損害通常不會發生。
  2. 被告對於損害發生之方法,具有排他性之控制力。
  3. 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行為或具有任何原因力。

我國法制及實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者,應舉證證明債務人之義務違反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就比較法觀察,在醫療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係採取表現證明原則,以減輕病人之舉證責任,亦即依據經驗法則,有特定之事實,即發生特定典型結果者,則於出現該特定結果時,法院於不排除其他可能性之情形下,得推論有該特定事實存在;且德國實務運用表現證明原則之重要案例,為傳染與麻醉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就其損害與被告之違反從給付義務之間,究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舉證責任;但因被告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而原告則完全欠缺該等知識,故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被告診所中所使用之設備及人員配置,均為被告所能掌握,而為原告所不能控制,因此本院認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適用上述表現證明原則。此外被告本於其專業知識,應得以輕易舉出相反事證以動搖本院之心證,因此原告舉證責任之減輕,對被告而言,應無不公平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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