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的舉證責任(刑事)

形式的舉證責任係指受有不利益判斷之虞的當事人,為了避免不利益之判斷,所負擔的舉證行為,會隨著訴訟的進行所產生。

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例如 檢察官原先舉證無法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需再提出不利於被告證據,該再提出即屬形式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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