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些證據,例如以不符合法律程序或違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證據,法院在審判時就禁止採用,就算這證據很重要、能證明犯罪事實也一樣。這是避免任何一方用不正當的方式進行訴訟的重要手段。
證據禁止法則源自「德國」法理,以職權主義為其制度,即認刑事訴訟,乃國家行使刑罰權之程序。在此制度下,法官負擔蒐集證據、調查證據的主要義務,法官負責主導審判,為審判程序中的靈魂,積極指揮訴訟程序進行。在法官須積極探究事實真相下,理論上只要為證據,原則上接受所有證據,例外時應禁止有違法之嫌之證據。
在職權主義下,證據如何被禁止,有一定之流程與規範,例如證據自主性之禁止,以及證據依附性之禁止等等。惟法官應該就該等被禁止證據的個別價值,如於憲法上之保護基本權,以及有無干預被告或第三人憲法上之正當性程度如何,作一通盤審查,此即所謂「權衡法則」。(我國規定於刑訴158-4條)亦即在職權主義制度的國家,法官本來應行之審查裁量權,本有明文規定,亦無須待當事人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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