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話來說,就是禁止被宣告禁治產人以自己的意思治理他的財產。禁治產制度原本規於我國民法第14條,係指符合特定法定要件(如心神喪失),並經一定法定程序後,由法院以公示的方式,宣告為「禁治產人」。
由於禁治產內涵僅有管理自己財產的意義,並未在宣告上以及受宣告者的能力方面予以區分,只單純地規定禁治產的宣告,以及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對於禁治產的聲請權人規定,範圍過於狹隘,禁治產的原因消滅,撤銷的程序,也未詳加規定。綜上所述,現行民法已修正相關條文,改以「監護宣告」制度所取代。
法院要宣告一個人成為「禁治產人」須符合三個要件(民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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