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責任者

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不得加以斟酌。又當事人已盡主張責任者,未必皆須負舉證責任,其中毋庸負舉證責任者,即為舉證責任之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至第281條規定,其情形如下:

  1.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2.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3.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而無反證者。

法諺有云:「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故事實審法院之獨任法官或合議庭於具體個案審理程序中,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也就是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應該歸責於那一造當事人對於各該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常常影響訴訟之勝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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