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就當事人爭執之事實,如仍無法依自由心證判斷真偽不明時,法院不得拒絕判決,必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一造當事人承擔,該造當事人即負有舉證責任。
有關舉証責任,目前通說採取「特別要件說」,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一般而言,原告負擔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事實舉證責任;而若是「消極確認訴訟」,則應由被告負擔。
因此,若採此說,關於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則與當事人之訴訟陳述性質為何有關;而提起抗辯屬附限制之自認,故同時與自認效力發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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