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認

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

方式

具有效力

以下幾種方式皆即生效力:

不生效力

於訴訟外為承認之陳述,或於他訴訟事件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並非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學者有稱為訴訟外之自認或審判外之自認),自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充其量僅得作為證據斟酌之。

法條規定

法律效果

經自認之事實,他造無庸舉證( 第279條第1項),故法院不必再就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不爭執之事實,法院亦無庸再調查證據,得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但當事人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爭執之陳述時,即應由對造負舉證證明該事實之責任(是否涉及第196條、第447條第1項之問題,要屬另事)。至於,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該當事人事後不得任意再予否認,僅能依第279條第3項為「自認之撤銷」。

實務運作概述

民事訴訟法採行集中審理主義,實務運作上為避免當事人事後發生爭執,法院或受命法官於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通常均會就兩造所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之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並記明筆錄,以求明確並避免事後之紛爭。

法院於整理協議爭點後,在筆錄上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載有法官詢問兩造意見及兩造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者。則此項經法院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當事人兩造在法官面前「積極」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即屬第1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毋庸再為舉證,法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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