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訴訟外為承認之陳述,或於他訴訟事件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並非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學者有稱為訴訟外之自認或審判外之自認),自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充其量僅得作為證據斟酌之。
經自認之事實,他造無庸舉證( 第279條第1項),故法院不必再就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不爭執之事實,法院亦無庸再調查證據,得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但當事人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爭執之陳述時,即應由對造負舉證證明該事實之責任(是否涉及第196條、第447條第1項之問題,要屬另事)。至於,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該當事人事後不得任意再予否認,僅能依第279條第3項為「自認之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