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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履行

行政執行法上間接執行的一種方式。依法令或本於法令的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時,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

應先繳納

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行政執行法規定:前項代履行的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行政執行法第29條)。

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2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救濟程序

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係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義務人對該執行方法如有不服,應依同法第9條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

義務人之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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