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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強制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如果等待行政處分作成後,再依一般程序予以執行,勢將緩不濟急,故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在法定方法範圍內,得採取必要之措施。

類型

即時強制方式包含(《行政執行法》第36條):

  1.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2.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3.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遭受特別損失之補償

按行政執行法 第41條之規定:

  1.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3.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4.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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