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留 關於行政機關的「扣留」,依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為保全證據或沒入之執行,得為扣留之處分。 另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其方法包括對於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之扣留。 相關條目 即時強制 直接強制 間接強制 警察法規總體系 行政法, 警察法規, 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