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名義(行政法)
表彰請求權存在和確立請求權範圍的公文書,且債權人可以拿來向法院或行政機關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
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基本上以行政處分為主,除了行政處分外,行政契約若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情形時,亦得作為執行名義。
行政程序法 第148條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類型
強制執行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27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普通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或原處分機關等聲請執行的執行名義類型。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確定之終局判決。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11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行政執行法 第27條第1項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執行名義之要件
執行名義如欠缺任何形式要件或實質要件時,法院即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不得開啟執行程序;倘若執行名義欠缺形式要件或實質要件,而執行機關仍開啟執行程序者,該執行程序即有瑕疵,此時須討論應如何救濟。
形式要件
須為公文書
須表明強制執行當事人
須表明執行事項與範圍
實質要件
須命債務人為給付
須給付性質適於強制執行
須給付內容可能、確定、適法
執行機關
行政執行法 第4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相關條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