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危險物罪
規定於刑法第187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行為人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槍彈,刑法第187條「加重危險物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人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66年第2次刑庭總會決議(二))
29 年上字第 3329 號
某甲之持有軍用手槍,縱令已受允准。而上訴人向其借得該槍殺人,仍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軍用槍砲,應於殺人罪外,並牽連犯刑法第187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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