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者工具

現住放火罪

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的一種,依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成立現住放火罪。

構成要件

標的物須燒毀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經因為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 要注意的是,一定要是房屋構成的重要部分已經燒燬,使得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才會構成「燒燬」的要件。如果只有房屋內的天花板、傢俱、裝潢、物件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因為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的程度,即非燒燬,所以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此時只能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的現住放火罪未遂犯。

標的物為現供人使用

現住放火罪所放火的標的必須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人為放火犯以外之人

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人」,指的是放火人犯以外的人,如果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只有該犯人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就不能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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