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認
係指對於素昧平生之人,經由記憶描述犯罪嫌疑人之形貌,但須當面辨認犯罪嫌疑人者,始有實施「指認」可言。換句話說,指認是對於現在的觀察與過去的觀察所為的比較。在我國在法院心證上易有強烈的影響。
若原本認識其人,於犯罪嫌疑人前所為辨認者,屬「人別確認」。上開「人別確認」,因屬相識者之間之辨認,無虞誤認,自無待踐行指認相關程序。
法定指認程序違反者,該傳聞證據不具「可信性」,因此無證據能力。
其中,指認時若是採用「單一指認」雖曾有認為並不違法、只是比較不能信。後期,多數實務見解除非有例外情況,否則「單一指認」違法,而應採「真人列隊指認」。
▍ 95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 (初次指認)
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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