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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

符合一定條件的時候,認為某事實是真實的,但有意見的當事人可以舉證推翻。「推定」在表示某一事實或若干事實與另一事實或若干事實間之關係,又可分為「法律上之推定」及「事實上之推定」。

法律上之推定

指法律規定本於他事實,而認定某事實為真實者而言。 簡單來說, 推定係法規範為公益需要,簡化法律關係,而就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先為之假設規定。

例如:民法第11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然若能證明二人死亡卻有先後之別,則本條推定之效果不復存在。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當事人如無反證證明其為不實者,就該推定事實即無庸舉證。故推定之性質,其本身並非證據,實已成為關於證據之法則。惟法律規定中,如係以另一事實為推定之基礎者,當事人就該另一事實,當然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訴第358條)。

另關於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另一事實,除他造當事人已無爭執外,當然應由提出該文書之當事人證明屬實後,始得推定其為真正。

事實上之推定

至於所謂事實上之推定,僅為邏輯上之推論(或推理),即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非減輕或免除當事人舉證之責任,而係法院根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邏輯上之演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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